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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0

【鹏信案例】高XX与陈XX、蒋XX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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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XX与陈X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吉0621民初1680号   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   民事   抚松县人民法院   2018-10-26
 
    原告:高XX,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仙人桥镇。
    被告:陈XX,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抽水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峰,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仙人桥镇。
    原告高XX诉被告陈X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吉0621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书,高XX不服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21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6民终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并发回重审。2018年10月16日,被告陈XX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人申请书》申请追加蒋XX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同意追加蒋XX为被告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2018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陈XX向原告归还借款83,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陈XX承担;3.本案的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4.申请财产保全;5.请求法院协助调取被告陈XX尾号5392向原告借款的记录;6.驳回追加蒋XX为被告的申请。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陈XX向我借款人民币23,506.40元用于其母亲种植人参使用,2014年6月12日,被告陈XX再次向我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其母亲种植人参。因当时陈XX与我系亲属关系,陈XX两次向我借款的时候均没有给我出具借据。当时我将银行卡交给了陈XX,由陈XX自己到银行提取的款。当时陈XX向我借款时没有与我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并与我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在使用借款期间,被告没有偿还过我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83,50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XX辩称:1.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原被告双方形成具有借贷的合意,因此借贷关系不成立。2.原告和被告陈XX、蒋XX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贷均有借据,且经过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决。而原告本次诉讼,没有二被告任何一方的欠款凭条,2011年11月30日二被告登记结婚。第一笔借款于2012年12月11日,被告蒋XX为原告出具20万借条,由抚松法院(2017)吉0621民初2544号判决为凭。第二笔借款于2012年12月13日,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2017)吉0621民初376号判决为凭。第三笔借款于2014年5月1日,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装修,有(2015)抚民一初字第1169号判决为凭。这时间段都是夫妻双方感情未破裂时期,原告本次诉讼当中,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6月之间,二被告感情破裂是从2015年12月9日起诉离婚未果后,分居截止2017年12月11日,抚松法院作出(2017)吉0621民初2356号判决两被告离婚。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本次的诉讼从发生时间2014年5月份,和此前答辩人陈述的第三笔债权时间相吻合,有重复的可能。如法院确定本次诉讼为借贷关系,应有两被告共同承担。另外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均有欠据,而本次诉讼当中并没有欠据为凭,因此双方就本次诉讼不能形成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蒋XX辩称:1.被告陈XX追加我为被告没有征询我本人及原告的同意,我也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如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也只能列我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并且被告陈XX追加我为被告已经超过期限。2.被告陈XX追加我为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被告没有出具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的借款为共同借款;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是我授意或指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合意,此案的借贷明显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独立借贷的性质。3.被告追加我为共同被告是虚构事实。4.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并未同意追加我为被告,应视为放弃对签条上签字的夫妻另一方主张权利,被告在本案中无权追加我为被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被告的主张只有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56、73条及司法解释,我不是此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如与案件有法律关系,应列我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故请求驳回被告陈XX追加我为被告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陈XX从原告高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22010005862566-XXX)支取现金23,500.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陈XX从高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内(22010005862566-XXX)支取现金60,000.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陈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开户,并于当日存入现金5万元。现原告高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XX偿还两次借款本金共计83,50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XX与被告蒋XX原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吉0621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准予陈XX与蒋XX离婚,原告高XX与被告蒋XX系母女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陈XX向原告高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高XX现金拾万元整',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抚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XX、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高XX欠款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始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陈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一份、2014年6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手续费收据一份、中国邮政银行取款凭单两份、利息清单两份、陈XX个人帐户开户申请表一份在案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关于83,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二、如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蒋XX应否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如果出借人仅能提供钱款交付的证据,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则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据此主张借款人归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明被告陈XX在高XX的储蓄卡中支取了83,500.00元,但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庭后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陈XX归还借款8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高XX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陈XX银行卡号62179924000753XXXX的银行流水记录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银行流水记录仅能证明被告陈XX的资金流向,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上述事实,该银行流水记录与本案的审理不产生实际影响,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驳回追加蒋XX为被告的申请应否支持的问题,因被告陈XX主张借款债务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5月-6月,系被告陈XX与被告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为查明事实,确认民事权利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之规定,追加蒋XX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庭审中,经本院口头释明,原告坚持以该申请作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申请属于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自行处分,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高XX主张保全被告陈XX财产的申请应否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该项保全申请已无实际意义,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00元,由原告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阎道清
    审判员  伊海波
    人民陪审员孔凡梅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宫钦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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