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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3

潘某某与张某刚、王某峰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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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张某刚、王某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22民初3491号   租赁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农安县人民法院   2020-12-24
 
    原告:潘某某,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辽源市。
    原告:张某刚,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费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臣,吉林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峰,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洪田,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张某刚与被告王某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臣、被告王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洪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张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滨河厂房场地及住宅以及一条生产线,租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合格的生产线,2020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于2020年5月30日前将租金返还原告。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拖延不予返还租金。
    王某峰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并未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事实是潘某某自己想解除合同,同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如果场房能转租出去,同意退还剩余一年的租金30万元。潘某某称被告无法交付合格生产线不属实,因为租赁标的物中不含有生产线,生产线由潘某某自己提供,只是将厂房租及住宅租赁给潘某某,合同中的生产线是计算租金的标准,如果潘某某上一条生产线就收15万,上两条就收30万,以此类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租房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原告租赁被告厂房场地住宅生产线,租金为每年15万元,一次性交齐两年房租30万元,同日,原告给被告转账30万元,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在租房合同中写明,于2020年5月31日前,将房租退还给原告,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并且被告应当在2020年5月31日前返还原告租金30万元。
    2.转款明细一份;证明已经转款。
    被告质证意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强加到合同上的表述有异议,合同约定甲方将滨河厂房住宅租赁给乙方,租金一条生产线每年15万元整,原告确歪曲事实表述。原告租赁厂房场地生产线,把本该计算租金的生产线列入到租赁物范围内,这不仅仅是断章取义,更是歪曲事实和混淆视听的行为。对转账没有异议。合同上并没有写同日付款,一条生产线15万元,我们是根据生产线的数量收取租金的。
    3.当庭播放手机录像一段;录像中反映,被告承诺房屋有人承租,有人生产就退钱。
    被告举证如下:1、王某峰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案外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租赁给别人也是同样的合同,租金按生产线数量收取。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租房合同以及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说明李松林转租了,那么本案原告就需要转租,同时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明确表示同意2020年5月31日前将厂房转租,退款30万元,退款即表明被告向本案原告,返还房租。
    2.厂房照片9张,通过和其他厂房对比,说明被告提供的厂房是完全合格的。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法证明为原告提供的厂房符合标准,并且该厂房需要有污水处理系统,被告方无法提供,而且,其他案外人的生产与原告方需要生产的产品不同,没有可对比性。
    3.有证人出庭;
    证人梁某出庭作证;陈述如下:我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的情况相同,都是承租方先付租金(保证金),后王某峰建房,目的是保证租房合同必须按照约定履行,不履行不退房租,如履行房屋租金(保证金)变两年房租,租房合同出租范围包括厂房和场地,不包括生产线,合同中说的生产线每年15万元累加。
    原告质证意见:首先梁某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方与其并不相识,而且并不是同一天签订的合同,合同上也没有被告所称的定金以及预交定金不返还,梁某也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梁某与被告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应被采纳。因为梁某租赁被告方厂房场地,在经济上有直接利害关系。
    4.证人步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如下:我和被告是租赁关系,我交定金要求房东建房,交了30万定金,给我建房,到日期我们入住,不入住30万元也花,生产线是我们自己的,我使用的场房是从李松林处转租过来的。
    原告质证意见:证人与李松林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其二人的自治意思表示,不代表被告方所有的厂房均由承租人转租,并且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的非常清楚,30万元即为房租,不存在被告方所述的定金以及定金不返。
    5.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如下:我来的时候找被告商量的,给我建房,我生产颗粒,我交了2年定金,机器设备都是我自己提供的,建成后定2年房租。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我们签订合同的时候,证人承租的厂房是已经建完的,也就是被告提供证据当中的旧厂房,因此证人所述证据为虚假证据,其提供的证词为虚假证词,并且证人与被告方有直接利益上的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采纳。李松林的厂房也是原来建完的,我们签订合同的时候他们在生产。
    6、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如下:2019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合同上签字的意思是,如果原告能在2020年5月31日前转租,那么被告可以返还租赁费,不能则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因为在租房合同中被告明确写了同意在2020年5月31日前将厂房转租退款30万元,那么退款的意思就是退还原告的房租款,因此证人虚假证词。
    在庭审中,原告承认生产线自己提供,与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不同。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日,潘某某、张某刚与王某峰签订了两份租房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王某峰将滨河厂房场地及住宅租给二人,租金一条生产线每年十五万元,一次性交齐两年叁拾万元,租赁期从2019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30日,租期5年,租给二人做塑料颗粒。潘某某分两次(一次40万元、一次20万元)总计给王某峰转款60万元。王某峰收到租金后,开始为二人建造厂房,建成后,潘某某不想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王某峰退还租金。经协商,因为两份合同均是潘立峰支付的租金,将张某刚的合同也改到潘某某名下,王某峰同意如果在2020年5月31日前能找到其他租户,将场房租出去,退还剩余一年的租款30万元,王某峰在其中一份(潘某某名下)合同的右下角注明“同意2020年5月31日前将场房转租退款30万元”,但该处场房至今未能租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某峰在收到含有保证金意义的租金后,如约建造了场房,已经按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潘某某、张某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虽然潘某某、张某刚后期不想再履行合同,但应当与王某峰充分协商,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方可解除。王某峰出于善意承诺如果能在2020年5月31日前将场房出租退还30万元,也只能是附条件的解除约定,因场房未能租出,故该条件并未成就,合同并未解除,潘某某、张某刚不能以此主张退还租金,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张某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潘某某、张某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伟
    审 判 员  黄 蒙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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