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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3

刘某与宽城区某大虾火锅店物件脱落、坠落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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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宽城区某大虾火锅店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3民初508号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2021-02-08
 
    原告:刘某,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峰,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区某大虾火锅店。
    经营者:金占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静,女,该火锅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葱,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宽城区某大虾火锅店(以下简称某火锅店)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某火锅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静、孙福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火锅店赔偿护理费18526.80元、误工费89517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800元、二次误工费5787.80元、二次护理费1080.73元、二次营养费1500元,合计140612.3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8日,刘某在长春市宽城区美韵星海小区第49幢101号房门前修鞋时,正巧遇某火锅店三楼墙体大理石脱落将刘某腿部砸伤。刘某随即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10天,某火锅店支付了住院费。经司法鉴定,刘某后续治疗还需10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某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火锅店辩称,刘某没有从事出租汽车运输工作,不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应驳回其误工费的主张。根据刘某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的《欠条》记载,某火锅店已支付部分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刘某作为成年人未注意到自身安全,应承担部分责任。某火锅店不存在故意伤害刘某,过错程度较轻,应减轻某火锅店承担责任的比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8日,刘某在长春市宽城区美韵星海小区第49幢101号房门前修鞋时,正巧遇某火锅店三楼墙体大理石脱落将刘某腿部砸伤。刘某随即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51418.91元(某火锅店已支付)。2020年12月8日,受刘某委托,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泰合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此次外伤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20日、二次手术护理期7日、二次手术营养期15日。刘某为此花费鉴定费3800元。某火锅店对刘某自行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2021年1月29日,受本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吉立民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此次外伤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20日、二次手术护理期7日、二次手术营养期15日。
    庭审中,刘某提交了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出租车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刘某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刘某提交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发票一张,未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某火锅店提交了刘某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某火锅店为刘某支付住院费51418.90元,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出院后支付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规定,某火锅店对其店铺三楼墙体大理石负有保养、维护的义务和管理的职责,但由于其未尽到维护义务,导致大理石脱落致人损害,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刘某造成伤害的事实不存在过错,故某火锅店应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和某火锅店对[2021]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刘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足月应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天计算,故依据鉴定意见,刘某护理费应保护数额为3358.08元X4个月+154.39元X7日=14513.05元。营养费应按50元/日计算,故依据鉴定意见,刘某营养费应保护数额为50元X90日+50元X15日=5250元。刘某虽提交了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出租车承包合同两份,但未能提供其受伤前一直从事出租车营运的相关收入证明,故对刘某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某受伤时已59周岁,其到2021年7月即开始领取养老金,故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2021年6月,即3358.08元X9个月=30222.72元。刘某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其受伤情况,故酌情保护300元为宜。刘某主张律师代理费属于其合理损失应予保护,酌情保护4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宽城区某大虾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护理费11713.05元(14513.05元-2800元)、误工费30222.72元、营养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000元-7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300元-200元)、鉴定费3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65305.77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5元,由刘某负担839元,由宽城区某大虾火锅店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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