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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3

潘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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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25号   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住农安县农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彬,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住农安县农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源,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8)吉0122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潘某某立即给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给付日至);2.诉讼费由潘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田某某、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12月开始,潘某某先后数次在田某某处借款共计13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至2019年6月20日,此后田某某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潘某某一直推拖,故诉至原审法院。
    潘某某原审时辩称,田某某与潘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田某某出借的130000元,是通过本案潘某某借给北京中寰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属于投资款,田某某与潘某某是好朋友,在唠嗑过程中,田某某得知潘某某投资北京中寰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理财,潘某某向田某某介绍了有关情况,田某某提出也要求进行投资,这样通过本案潘某某,田某某的投资款全部支付到北京中寰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晶个人卡上,现潘某某有支付的银行流水作为凭证,此款潘某某没有借用,另一方面现投资款由于北京中寰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现出现资金不能兑现支付,在这种情况下,田某某和潘某某进行多次协商,怎么主张索要投资款,田某某与潘某某有通话录音记录,足以证明本案田某某明知出借款借款人不是本案潘某某,所以本案田某某起诉潘某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田某某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某、潘某某系朋友关系。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4月14日,田某某共向潘某某账户转入130000元,潘某某按月利率1.5%向田某某支付利息至2019年6月20日。此后本金及利息未能向田某某支付。田某某称转入潘某某账户款为潘某某借款,潘某某则称该款系田某某委托潘某某投资款。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某某向潘某某账户转款共计130000元,潘某某并通过微信等形式按月利率1.5%向田某某支付利息至2019年6月20日,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可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潘某某所述自己系接受田某某委托代其投资一节,虽有北京中寰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潘某某间相互转款记录及田某某与潘某某的微信截图,潘某某并提交了电话录音,但不能证明田某某、潘某某间存在委托投资的合意,亦无法证明潘某某与北京中寰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投资合同以及投资收益情况。潘某某所述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田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潘某某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实际交往过程中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在王晶处有投资理财的情况,并在聊天中知晓收益可观,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了解其收益情况,也是基于该投资的回报率高,被上诉人与王晶之间不认识,无法联系,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与王晶是同事关系,才委托上诉人在王晶处,即中寰公司进行投资理财行为。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借贷,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某某向潘某某账户转款以及潘某某通过微信等形式向田某某支付利息,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潘某某所述自己系接受田某某委托代其投资一节,因其不能证明田某某、潘某某间存在委托投资的合意,亦无法证明潘某某与北京中寰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投资合同以及投资收益情况,故潘某某所述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自己系接受田某某委托代其投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 莹
    审判员 邵明福
    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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